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滞期费纠纷案

时间:2011-01-17 浏览:1281 发布:乾进国际物流

原告:玛丽娜维法航运公司(MARINAVIVA COPANIA NAVIERA)。

被告:中国五金矿产进出口总公司。

原告玛丽娜维法航运公司为与被告中国五金矿产进出口总公司滞期费纠纷一案,向青岛海事法院申请留置被告在“凯法劳尼亚”(KEFALONIAHOPE)上的货物,作为已到期的滞期费(三十九万五千六百美元)和继续发生的滞期费的担保。

青岛海事法院受理该案后,查明:一九八四年十月九日,中国五金矿产进出口总公司(以上简称买方)与美国纽约雨果父子国际销售股份有限公(HUGONEW&SONSINTERNATIONALSALSCORP。)(以下简称卖方)签订一项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买方从美国进口二万四千吨废钢铁,按成本加运费计价(C&F);由卖方租船,从美国东海岸港口装货,装运期自一九八四年十月二十日至十一月三十日,卸货港中国大连。合同附加条款的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卸货港每连续二十四小时晴天工作日应卸货一千五百公吨(节假日除外)。滞期费每日四千五百美元,滞期时间连续计算。

一九八四年十一月九日,卖方同巴拿马玛丽娜维法航运公司签订了租船合同,租用该公司所属“凯法劳尼亚”轮。租船合同约定,滞期费按每日四千六百美元计算;船东享有留置权。 “凯法劳尼亚”轮在美国罗德岛普维斯港和波士顿港将买方购买的二万四千七百五十五点五吨货物装船后,分别于一九八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十二月六日签发了以中国对外贸易运输公司为通知人的指示提单。该轮于一九八四年十二月七日从波士顿启航,一九八五年一月十八日到达卸货港大连。该轮到港后,递交了《准备就绪通知书》,停泊在锚地等待卸货,但港口一直未予卸货。以后大连外轮代理公司通知该轮移往青岛港卸货。该轮于二月十三日到达青岛,直至三月十四日才开始卸货。一九八五年五月九日,该轮船东向青岛海事法院申请留置收货人在船上的 待卸货物,并要求收货人立即支付已到期的三十九万五千六百美元的滞期费和预计至卸货完毕可能继续产生的滞期费。根据是租船合同第八条规定:“船东因运费、亏舱费和滞期费对货物享有留置权”,而且船长签发的提单上含有“合并条款”,订明“所有其它条件和除外事项依据租船合同”,租船中的滞期条款同样适用于收货人,“为确保船东收取全部滞期费,船东有权留置货物”。

青岛海事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主张的货物留置权是因船舶滞期而引起的,租船合同中订有留置权条款,被告虽不是租船合同的当事一方,但被告所持的收取该轮载运货物的凭证,是租船合同项下签发的提单,而该提单条款中附有“所有其他条件和除外事项依据租船合同”的“合并条款”,所以,租船合同中的滞期条款对提单持有人,即本案中的被告具有约束力,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项滞期费。原告为了保全其请求权的行使,申请留置在船货物是正当的。

据此,青岛海事法院于一九八五年五月十日裁定:“准予原告要求留置被告货物的申请,从裁定书送达之时起,停止交付货物;责令被告在五日内向青岛海事法院提供中国银行信用担保;除非原告与被告自行和解,我院将行使对本案的审判权”。

五月十四日,被告通过中国银行提供了信用担保,并要求继续交付货物。同日,青岛海事法院依法裁定,接受被告提供的中国银行信用担保,责令原告从裁定书送达之时起继续交付留置的货物。

一九八五年五月二十八日,原告和被告就滞期费的具体数额和支付方式等问题自行协商,达成如下和解协议:

一、原告同意将一百零八点五天的滞期费四十九万八千九百零一点九二美元做百分之九点五的特别扣减;

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扣减后的滞期费四十五万一千五百零六点二四美元。

为此,原告申请解除中国银行保函对被告的约束力。一九八五年七月二十五日,青岛海事法院审查认为:原告和被告达成的协议,是在法院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进行的,符合民事诉讼法(试行)的规定和国际习惯做法,可予准许,故裁定准予解除中国银行保函对被告中国五金矿产进出口总公司的约束力。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一九八六年三月三日第二百四十六次会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总结审判经验时认为,青岛海事法院在审理该案中,依法秉公办案,维护了国家法律的尊严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可供各地人民法院借鉴。